案情简介:2010年10月21日,原、被告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。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,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已按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。2012年10月,被告向原告发出《交房通知书》等文件,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交房。验房期间,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。2012年11月19日,原告单方委托检测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,检测结果为:该房屋主体结构整体良好,基本设施状况尚可,检测出来的主要问题是墙体空鼓,下水管部位渗水等问题,这些问题会对房屋的使用、装修和美观造成一定的影响;比如空鼓,空鼓如果发现不及时、不重视,等装修时间一长,原空鼓部位会造成装饰物脱落、开裂、渗水等各种症状,所以这些问题必须要在交付前或装修前要求房产商或物业修复。原告为此没有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。后期,房屋经过多次维修,仍未完全修复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0日发函给被告,认为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,且经多次修缮仍存在漏水及渗水现象,拒绝接收房屋,并要求被告尽快彻底修复并赔偿损失。被告认为其已在保修范围对房屋履行相关的检查保修义务,否认存在迟延交付及索赔问题。
出于无奈,2015年1月原告陈某、王某委托律师事务所维权。律师接受委托后,积极收集证据,并诉至法院,向被告索赔。
法院判决:根据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约定,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,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及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。虽然被告按约通知原告交房,但经检测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多处渗漏等质量瑕疵的事实,房屋渗漏必然会对房屋装饰装修及正常的居住、使用产生影响,原告有正当合理理由拒绝接收涉案房屋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房屋承担保修义务,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三条之规定,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,且对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存在影响,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但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,应当结合同类房屋的出租市场行情。本案房屋租金酌情确定为每月1800元;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,被告于2012年10月通知原告交房,原告经委托检测因房屋存在渗漏等质量瑕疵而拒绝收房,期间虽然进行了多次维修,但渗漏问题直至2015年1月仍未彻底解决,损失期间共计25个月,该期间的损失按上述确定标准计算共计45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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